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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5********,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村**路**号。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住无锡市新吴区**镇**苑**期**号**室。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巷**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陆耀忠、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月至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蔡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其中从无锡市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发票53份、从无锡市某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1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共计9337744元,涉及税款共计1356766.2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涉案人员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无锡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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