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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蔡强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286号

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吴区**大道**号(南方**市场)41幢1407号-1,法定代表人蔡强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蔡强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蔡强强曾因违法排污,于2018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蔡强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强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强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日、11月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8日、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强强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向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201型号钢材及304J1钢材,冒充304/2B型号钢材,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8849.18KG,销售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蔡强强于2017年5月10日,向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BN1G/2B材质的1.5*1219*2438型号的不锈钢钢板,冒充304/2B材质的1.5*1220*2440型号的不锈钢钢板,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3540.9KG,销售金额人民币45323.57元。

2.被告人蔡强强于2017年5月22日,向无锡*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BN1G/2B材质的3.0*1219*3378型号的不锈钢钢板,冒充304/2B材质的3.0*1220*3378型号的不锈钢钢板,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4020.39KG,销售金额人民币313265.03元。

3.被告人蔡强强于2017年6月7日,向无锡**钢业制品有限公司购买L1/B1材质的1.5*1500*2955型号的不锈钢钢板,冒充304/2B材质的1.5*1500*2955型号的不锈钢钢板,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5272.46KG,销售金额人民币70123.7元。

4.被告人蔡强强于2017年9月6日,向无锡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304/J1材质的2.5*1219*6000型号的不锈钢钢板,冒充304/2B材质的3.0*1220*6000型号的不锈钢钢板,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10448.57KG,销售金额人民币16717.12元。

5.被告人蔡强强于2017年9月的一天,向无锡**钢业制品有限公司购卖L1/2B材质的2.5*1500*6000型号的不锈钢钢板,冒充304/2B材质的3*1500*6000型号的不锈钢钢板,以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5566.86KG,销售金额人民币89069.76元。

被告人蔡强强于2019年4月1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供货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伍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强强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蔡强强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强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强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敏

助理检察员:沐莉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强强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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