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住西藏丁青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9月14日由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在西藏丁青县**演艺中心,被告人日某某与被害人尼某某因琐事发生了口角,被在场的塔某某劝开。后尼某某托塔某某将日某某叫至外面沟通,日某某与尼某某到丁青县德康医院北侧丁字路口沟通时发生了肢体冲突,尼某某先向日某某身上挥了几拳头,随后日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尼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尼某某抓住日某某的肩膀并推倒在地上,随后日某某手持刀具继续冲向尼某某,尼某某拿出自己口袋里的榔头向日某某处挥了几下,并把榔头朝日某某砸过去并未砸中日某某,后日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1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日某某到丁青县公安局甲木塘便民警务站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日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刀子、一把榔头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塔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日某某的讯问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致被害人尼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日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尼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宋 雨 锋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丁青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