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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日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6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格县局立案侦查,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日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日某某于2014年购回一支射钉枪。2020年5月28日普格县公安局荞窝派出所民警,在普格县**乡**村日某某家中搜出该支射钉枪,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日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的,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日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普格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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