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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旦昭才、石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旦昭才,绰号旦四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2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同日对旦昭才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现住**。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同日对石小连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昭才、石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旦昭才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妹妹旦某某认识了口罩供应商,旦昭才通过微信联系供应商后以每个3元的价格订购了10000个口罩用于销售,旦昭才得到口罩后发现所订购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但为了谋取暴利,在明知该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兜售该批口罩。2020年1月29日至2月1日期间,旦昭才以每个口罩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转销或者自用,共计销售金额48000余元,非法获利18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口罩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以每个口罩7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简某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50000余元,非法获利17000余元,被告人旦昭才为了让转销人员石某某提高销售量从而能在自己那里购买更多的劣质口罩,获取更多的利润,由石某某负责销售,旦昭才负责运送口罩和物流发货,后经检验检测,涉案口罩NaC1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

破案后,被告人旦昭才退赃1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退赃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接受证据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旦昭才、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鉴定意见:检测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讯问同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昭才、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昭才、石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军、李明江

                                      母承德、王小华                    检察官助理:吴复卫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旦昭才、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旦昭才电话1315811****;石某某电话1820988****;

2.随案移送证据卷贰册(散件叁页)、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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