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2000********,藏族,识藏文,牧民,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900********,藏族,识藏文,牧民,住江达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旦某某和扎某某在**乡**村村民平某某家门口碰见同村村民泽某某、西某某、泽某甲三人,因之前双方存在矛盾,旦某某和扎某某冲向泽某某、西某某、泽某甲三人方向,准备与泽某某、西某某、泽某甲打架。泽某某、西某某、泽某甲见状后,骑着摩托车逃跑,旦某某、扎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赶。途中,西某某、泽某甲下车后躲避,旦某某、扎某某追到被害人泽某某。旦某某和扎某某持刀砍向泽某某,泽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扎某某方向,砸中扎某某的头部。旦某某向泽某某头部、左肩、后腰各砍一刀,泽某某在夺旦某某刀子的过程中将自己左手弄伤;扎某某向泽某某左耳部砍了一刀,后双方被扎某甲等人劝开。经司法鉴定,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向江达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作案工具藏刀两把,现已扣押在案。二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旦某某、扎某某分别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7500元,被害人泽某某向二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把藏刀及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3.扎某甲等6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闯 博
检察官助理:德西卓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拟指控犯罪事实告知书》二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8.物证(两把藏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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