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旦某某一个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鑫意宾馆108室”内喝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审召镇科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氧气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旦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2.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4.提取血样登记表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笔录及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视听资料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1.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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