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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旦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2211998********,藏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8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并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晚上2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旦某某在**林卡喝酒后,醉酒状态下,驾驶藏A****Y(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当车行至湘河北路与鲁定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旦某某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3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旦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网上对比信息,被告人免冠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藏A****Y)及该车行驶证(正副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旦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坤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南木林县**乡**村。

2.案卷材料叁册。

3. 被告人旦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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