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74********,藏族,中专,日喀则市昂仁县**镇**段聘用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林**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驾修班,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旦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路与齐鲁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等待红绿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藏DT****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之后倒车又与田某某驾驶的藏DQ****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对被告人旦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33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及调查证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证、藏D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驾驶证、藏DT****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田某某驾驶证、藏D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3份;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检讨书;证明;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281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31.08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旦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旦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卓嘎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驾修班;
2.公安卷壹卷贰册、检察卷壹卷、视听资料伍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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