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8*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198********,藏族,高中文化程度,同德县**政府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9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青ALD28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送朋友索某某回家,沿同德县主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同德县西大街巴曲河大桥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青E00970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导致两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旦某某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I,经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公交认字[2018]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旦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羊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被害人羊某某陈述;3.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科学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同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案发当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已达201.1mg/100mI,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昂倩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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