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11996********,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镇**村**组**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红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红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供某某、尕某某在红原县邛溪镇霞穹东街1号1栋1单元2楼5号卓巴时光歌城,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旦某某使用啤酒瓶、尼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藏刀将被害人供某某打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尕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中福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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