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旦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62*********,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现住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镇**村**社22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旦某某某与怕某某(已判刑)、完玛某某(已判刑)、拉毛某某(已判刑)合谋盗窃牦牛。次日,拉毛某某驾驶自己的甘P10810蓝色“跃进”牌农用车与怕某某、完玛某某、旦某某某到宕昌县八力乡腊子沟草原,将丁舍某某放养的10头牦牛装到拉毛某某驾驶的农用车里,运至青海省河南蒙古自治县以5万多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10头牦牛价值为880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旦某某某到夏河县阿木去乎镇派出所投案,并退赔被盗牦牛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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