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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旭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旭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9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旭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入户盗窃。

1、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旭某某来到乌拉特后旗**镇**宾馆**侧,翻墙进入乔某某家院内,入室窃取一套渔具。

2. 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旭某某来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队,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入室窃取浅黄色小米手机一部、银色魅族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乌拉特的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魅族手机的总价值为710元。

3、2018年6月份,被告人旭某某来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队,翻墙进入贾某某家,窃取100张纸质壹角连号纪念币。

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旭某某盗窃的2部手机、100张纸质壹角连号纪念币及500元,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才、贾小飞、乔斐的陈述;3.证人包木其尔、满都拉、吉木斯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旭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拉特后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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