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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时伟,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时伟受侯某某(另案已判决)指使,注册成立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自任法人代表,并提供*甲公司注册资料及个人银行卡给他人。同年7月18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2张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背书至*甲公司,约定贴现款9539283.33元。*甲公司又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实际获得贴现款9532002.78元,其中2000010元转账给*乙公司,余下赃款中的650万元转入被告人时伟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内。嗣后,被告人时伟伙同侯某某等人,以提现、刷卡消费等方式将该笔650万元予以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时伟工商银行卡内缴获赃款167446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时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时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时伟。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乙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凭证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甲公司,*甲公司又背书给*丙公司。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及付款、入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电子银行回单证实,*甲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丙公司后,收到贴现款9532002.78元,之后分三次将2000010元汇入*乙公司帐户,余款中的650万元分别汇入时伟名下的多个帐户。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路面监控、过车记录信息及时伟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时伟于2017年7月18日在浙江省**市从名下帐户内共计取款633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时伟工行卡内涉案赃款16744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6.证人侯某某、杨某某、鲍某甲、鲍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时伟受侯某某指使注册公司及取款、消费的情况。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乙公司在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被骗遭受损失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河北省博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时伟到案情况。

9.被告人时伟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注册公司,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和其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时伟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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