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时光跃,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时光跃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绑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光跃涉嫌放火罪、绑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时光跃与被害人徐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底,徐某甲从扬州返回滁州向时光跃提出分手。为挽回感情,时光跃于2020年1月15日到滁州暂居,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登门等方式找徐某甲复合,均未达到目的。
2020年1月18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时光跃冒充外卖员打电话给徐某甲,模仿送外卖的说了一句“你点的外卖到了”,然后徐某甲开门,开门之后徐某甲看见被告人时光跃吓了一跳准备关门,然后被告人时光跃趁机强行闯入徐某甲家中(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单元**室)。进屋后,被告人时光跃用扎带将徐某甲绑起来,并用手勒徐某甲的脖子,还用电棍电击徐某甲的膝盖。
2020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时光跃携带三把刀、扎带、攀爬绳等物品至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单元25层楼顶,利用攀爬绳从楼顶索降至21层,通过卫生间窗户进入该单元**室徐某甲家中。被告人时光跃躲在客厅等徐某甲卧室熄灯后,持刀进入徐某甲卧室威逼徐某甲与其复合。徐某甲以喊父母共同商量其感情纠纷为由到父母的卧室并将门反锁后报警。被告人时光跃在门外听到报警后,采取持刀砍门、身体撞门、用脚踹门等方式均未将门打开。
后被告人时光跃从厨房拿来食用油泼洒在徐某甲父母卧室门口,利用打火机和抽纸引燃食用油及房门。为了让火势更大,被告人时光跃又将餐厅内的衣物堆积在徐某甲父母房门前焚烧。此时,出警民警到场敲门,被告人时光跃听到声音后,使用餐桌抵住大门,并将徐某甲卧室被子等物品堆放在餐桌上焚烧,阻止民警进入室内。
经焚烧后,被告人时光跃将徐某甲父母卧室门踹开,持刀将徐某甲及其父母徐某乙、吕某某逼至客厅阳台。6时许,民警与消防员使用切割机将防盗门破坏欲进入室内。被告人时光跃为达到阻止民警进入、解决个人感情纠纷的目的,在阳台持刀挟持吕某某与出警民警对峙,并让徐某甲坐在其旁边的沙发上不准离开,吕某某想去夺被告人时光跃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吕某某的左手手掌被刀划破了。经过四个小时左右的对峙、谈判,10时许,被告人时光跃将手中匕首交给吕某某放弃人质后被现场处置民警抓获。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左手手掌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徐某甲家中财物损失为5965元。
被告人时光跃自动放弃人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证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受理单、**苑**号楼入住信息、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徐某丙、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戚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光跃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搜查、检查笔录。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光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光跃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放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时光跃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时光跃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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