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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宝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47号 

 被告人时宝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宝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时宝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地面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二人进而发生相打。郑某某先采用拳打、掐脖的方式殴打时宝某,后时宝某采用拳打方式殴打郑某某头部并推搡郑某某使其正面倒地致郑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中切牙外伤后脱落。经鉴定,郑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时宝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时宝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病例、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宝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时宝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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