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32号
被告人时彦权,绰号“时小子”、“大权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彦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时彦权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45岁)发生口角,后其手持尖刀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五牧场十六户平房区韩某某棋牌室内,用尖刀将孙某某左侧胸腹部刺伤后逃走,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时彦权于2018年5月8日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一无名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
3.证人付某某、时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时彦权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彦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彦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宁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时彦权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12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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