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时文奇,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邯郸市**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文奇、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文奇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时某甲(另案处理)预谋通过网络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了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超及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被告人时文奇使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工具,通过多个手机号、微信号在**联盟手机APP上注册账户,并使用FD(fiddler)抓包软件修改网络传输数据,使其在**联盟APP内注册的八个账户共计生成余额58.5万元,并使用支付宝提现的方式窃得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泰嘉园**座**室)人民币81 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四个账号,共计生成余额15万元,使用支付宝提现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7 000元,后被告人时文奇分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7 400元。后因被害公司发现账户异常,封禁了涉案账户,账户内50.4万元余额未能提现成功。
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时文奇抓获归案,1月16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4月2日,二人退赔了被害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7 000元,获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超的证言;
3.被害公司代表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文奇、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文奇、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文奇、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时文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丹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时文奇、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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