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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明超贪污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时明超,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沭阳县**乡副乡长,原任沭阳县**乡**中心**兼****,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明超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分别于2017年9月 15日、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时明超在任沭阳县**乡**中心**兼**站**期间,利用其负责**乡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沭阳县**乡人民政府、沭阳县**乡**蔬菜专业合作社、沭阳县**乡**植保专业合作社、沭阳县**乡**农田灌溉专业合作社名义,伙同杨某某(另案)、宋某某(另案)在实际没有蔬菜大棚也没有种植蔬菜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投保,在实际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理赔,骗取江苏省政策性保险费用,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共计388092元,其中被告人时明超得款286092元,杨某某得款77000元,宋某某得款25000元,被告人时明超所得款被其个人占为己有并全部用于日常开支使用。现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时明超以沭阳县**乡人民政府名义投保蔬菜大棚保险1笔:支付保费59976元,理赔2次,理赔款金额分别为62500、70796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为73100元;

2、2012年被告人时明超以**乡人民政府名义投保蔬菜大棚保险3笔:支付保费分别为67500元、67500元、65025元,理赔四次,理赔款金额分别为77341.5元、76423.5元、73134元、15844.5元,所的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为42718.5元;

3、2012 年底被告人时明超共计投保蔬菜大棚保险2笔:其中以沭阳县**乡**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92349元,其中杨某某出50000元,以沭阳县**乡**植保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92295元,理赔4次,理赔款金额分别为99144元、47533.5元、64512元、92412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为118957.5元,其中被告人时明超得款91957.5元,杨某某得款27000元;

4、2013 年被告人时明超共计投保蔬菜大棚保险3笔:其中以沭阳县**乡**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106680元,以沭阳县**乡**植保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111552元,其中宋某某50000元,以沭阳县**乡**农田灌溉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110544元,其中杨某某50000元,理赔4次,理赔款金额分别为95508元、98054元、98328元、98805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为61919元,其中被告人时明超得款11919元,杨某某得款25000元,宋某某得款25000元;

5、2014 年被告人时明超共计投保蔬菜大棚保险2笔:其中以沭阳县**乡**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106680元,以沭阳县**乡**农田灌溉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1笔,支付保费105280元,其中杨某某出保费50000元,理赔3次,理赔款金额分别为98567元、66132元、98658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为51397元,其中被告人时明超得款26397元,杨某某得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部门调取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涉案保险赔案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明超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明超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明超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明超积极退出其违法所得,归案后能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8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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