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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杰绑架、抢劫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时杰,男,1993年7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号。被告人时杰因涉嫌绑架罪(未遂)、抢劫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杰涉嫌绑架罪(未遂)、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杰,听取了辩护人管大平、徐丽华、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绑架(预备)

2020年4月7日至8日,被告人时杰通过踩点锁定绑架对象,并购买鞋套、口罩等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并制定绑架计划。2020年4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时杰戴上口罩、手套、鞋套,携带家里使用的水果刀,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潜入高邮市**街**小区**幢**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欲对被害人沈某某的幼子实施绑架并向被害人勒索50万元。被告人时杰先行观察房屋内部结构、寻找藏匿地点,准备夜间将被害人沈某某的幼子偷盗走。

被告人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鞋套、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时杰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购物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杰对指控的绑架(预备)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抢劫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时杰在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伺机实施绑架的过程中,采用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二楼客厅楼梯口穿衣镜后的手提包内人民币2000 元、二楼西南卧室北床头柜抽屉里的手提包内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时杰在被被害人沈某某及其长子朱某某发现并追赶至一楼院内时,为抗拒抓捕,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拨出威胁、恐吓两被害人,后得以逃离。

被告人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近亲属向被害人沈某某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水果刀、调取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时杰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制作的管制刀具认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存款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杰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杰为了绑架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绑架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秀喜

202071

附件:

    1.被告人时杰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水果刀1把等,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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