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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姜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附**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及姜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等人在玉环市**镇**影院附近的**烧烤店吃夜宵时,见邻桌被害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和三位女性正在用餐,便上前多次“敬酒”从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某扬言自己能够摆平他,引起被害人杨某某的不满而从烧烤店内拿来一把菜刀架在被告人胡某某脖子处威胁,被告人时某某见状上前就抓扯被害人杨某某,并和姜某某一起抓举起被害人杨某某的双手控制被害人,又用头撞击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则拿起啤酒瓶等不停砸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等。混打中,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时某某头部伤势经玉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烧烤店门口等待,并当场被接警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自首证明;

2.证人姜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姜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益玲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胡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2册、纸质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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