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41984********,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031984********,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至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楼**单元**、**房间对外销售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13669元。2019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在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仓库内查获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18440个,货值人民币14869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记录账本,销售记录账本复印件;
2、证人杨某甲、覃某某的证言;
3、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华为”、“OPPO”、“VIVO”品牌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
4、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5、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如下刑罚: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至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至十万元;在实际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楠
检察官助理:薛儒锋
2019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时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4册、鉴定意见一份、其他材料30本。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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