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西路**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8年11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时某某(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号楼**号)联系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林某某(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公司税款。因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公司缺少进项票,便介绍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时某某认识。被告人时某某通过金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用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再私下资金回流的方式,以132799元的价格购买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87994.39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时某某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1047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电子缴款凭证等;2.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附:
1.被告人时某某、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