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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乙,曾用名:时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时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时某乙和李某某、赵某甲一起在烟台开发区三十里堡村**酒吧喝酒唱歌,当天赵某甲过生日。当晚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也在同一酒吧喝酒唱歌。23时许,赵某某在酒吧厕所门口走廊处遇见张某某和陈某某,后赵某某、张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赵某甲亦加入争吵骂张某某,这时孙某某过来,孙某某分别用脚踹了张某某和陈某某一脚,并告诉张某某和陈某某别闹事,这时时某甲从酒吧厕所出来,时某甲直接用拳头开始殴打孙某某,进而双方开始相互殴打。期间,赵某甲动手殴打张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殴打,时某甲和赵某某一前一后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孙某某边还手边后退,时某甲和赵某某便追着殴打孙某某,这时时某乙用双手猛地推了孙某某胸部一下,孙某某就朝着时某乙去了,时某甲趁机用右拳一拳打在孙某某左眼处,孙某某所戴眼镜的左镜片被打碎,左眼被打伤出血。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眼穿通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时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57638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蓬莱市公安局,电话:0535-584****。

2.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附**号家中,联系方式1586473****,取保候审执行机关蓬莱市公安局,电话:0535-584****。

3.被告人时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861504****,取保候审执行机关蓬莱市公安局,电话:0535-584****。

4.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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