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寨**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撤销2012年5月11日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2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时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6月至11月间,经事先预谋,单独或伙同他人,至苏州市**有限公司,趁非工作时间,采用车辆运走的方式,实施盗窃15起,窃得铁块若干,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6603.18元。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691.1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25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575.18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83.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18时许,至苏州市**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元。
2.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2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元。
3.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2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16.66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60元。
5.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19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35元。
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60元。
7.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60元。
8.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80元。
10.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36元。
1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12元。
12.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3.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80元。
14.被告人时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60元。
15.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铁块,经鉴定,铁块价值人民币1103.52元。
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铁块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吕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1****的东风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街道**苑**区**号出发,行驶至苏州市**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后又驾驶该车辆至常熟市**街道**村**号销赃,后被当场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车路线图等;
2.证人岳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其中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7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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