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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马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4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农民,现住绛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时某某在绛县**镇**村投资建厂,该厂挂靠使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除草剂)手续,生产药品中间体,生产原料需要使用盐酸,被告人时某某遂将其前期在江苏省盐城市投资设立的**化工公司生产药品中间体时剩余的8吨左右盐酸运送至绛县该工厂内,该8吨原料盐酸使用完毕后,时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时任运城**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时某某未取得购买、运输许可、备案,仍使用他人的购买凭证,擅自向被告人时某某销售盐酸共计22.8吨(每吨400元),收受价款合计9232元。上述盐酸除部分用于**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生产经营外,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在该厂内依法对尚未使用的剩余盐酸共计20.626吨进行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过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某某、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盐酸。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时某某未取得购买许可、备案,仍冒用他人的购买许可擅自销售盐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属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检察官助理:王珊珊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均被取保候审,执行场所均为其住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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