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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时XX,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10715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2020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561201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镇XX村X街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2020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XX、高XX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时XX、高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刘XX、孙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时XX、高XX经预谋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时XX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后停车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快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随后被告人高XX骑行自己的一辆新飞牌三轮电动车与时XX又到封丘县中医院大门北附近,由时XX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高XX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拖挂被盗三轮车离开。当晚两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运至高XX家中。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时XX、高XX预谋后骑行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西北角,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经封丘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的快马两轮电动车、金鹏电动三轮车、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分别价值1820元、1800元、1940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高XX、时X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盗三辆电动车均被追回并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高XX、时XX对被害人张XX、孙XX进行赔偿,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新飞牌电动三轮车1辆;

2.被告人时XX、高XX正面照片、户籍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销售票据、保修卡及被盗爱玛电动车用户保修卡收据、被害人刘XX的民事赔偿申请、谅解书2份;

3.被害人张XX、刘XX、孙XX的陈述;

4.被告人时XX、高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XX、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高XX、时XX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时XX所盗窃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时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高XX、时XX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时XX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被告人高XX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村X街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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