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3月1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3月27日被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CF****的重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沿**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时某某留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17日,时某某在接到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电话通知后到该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甲系严重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时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林某甲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照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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