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N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村驶往杜桥镇胜利村,途经临海市盈杜线杜桥镇兰江塘村路段时,与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合并感染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医疗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到案经过。
3.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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