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租住咸安区**社区**路**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锋阳”两轮电动车从咸安区**街沿宝八线往咸宝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宝八线2KM+100M处**农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租住咸安区**社区**路**号,联系电话1852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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