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12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8年4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苏J6****(临)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洋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马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受伤。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全身多处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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