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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号。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时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假证人员某某驾驶证照片为时某某本人、姓名为刘某某、驾驶证号为4106211985********的驾驶证一本,供自己使用。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车牌号豫******/豫*****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潍坊收费站,在向执勤民警出示该伪造的驾驶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伪造驾驶证一本;2.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伪造驾驶证一本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付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卷宗一册及附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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