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时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其丈夫孙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汽车在本市武进区遥观镇谈家圩桥路段与人发生交通事故、撞死摩托车驾驶员韦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然赶至事发现场,丢弃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为帮助孙某某逃避法律制裁而谎报警情,假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撞死韦某某。被告人时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影响了孙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正常办理,致使该案证据灭失且公安机关无法判断孙某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时昌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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