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来宁务工人员,住本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1月15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6日到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蒙B*****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西路祁家城村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从送检的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时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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