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2********,蒙古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型拖拉机,在本市**镇**门前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镇**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乾安县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J*****“**牌”商务车发生剐蹭。被告人时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时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兰雪莹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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