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号**室。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在滁州市**小区南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案发时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2019年2月15日,时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意见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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