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岱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因犯非法开采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路**停车场与周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民警接警后将其抓获。经检验,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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