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身份证号码4128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Z****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往南门方向行驶,当天3时许,行驶至环北大道路段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时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冰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街道**路**号**房,联系电话137027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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