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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大饭店销售,住苏州市吴江区****北路****雅苑****室。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F****小型客车从本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世茂广场停车场出发,途经太湖西路、友新快速路等地,行驶至阊胥路小日辉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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