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2018年6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6“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区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沙大道与九龙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为108mg/100m L,随后将时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时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6.8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尹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37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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