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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7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酒店采购员,住江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行宫至二条巷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6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贡小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3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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