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04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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