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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武清区**街**宿舍**楼**门**室(户籍地为武清区**镇**道口**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酒后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N****5号福克斯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振华东道交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安某某驾驶的津M****7号大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安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颖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在武清区**街**宿舍**楼**门**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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