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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虞姬乡政府西侧与鲍虞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到执勤民警后弃车逃跑,在逃跑约50米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2.14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查获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开明

检察官助理高玉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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