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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商城****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崇川区濠西路濠西路万象路路口至人民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7mg/100ml。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资料、现场查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1515134****)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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