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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火车站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丹江路天海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在院内洗车时,撞上洗车机,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在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9.52mg/lOO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时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5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内酒精含量在200mg/lOOml以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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