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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失火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4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8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带防火工具的情况下,上坟烧纸祭祖时不慎将位于水泉乡山东头村三组西南自家坟地附近的林地引起失火,致使****村村民(王某甲、林某甲、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程某乙、刘某乙、王某戊、姜某甲、任某某、姜某乙、程某丙等人)林地内树木不同程度烧毁。其中部分村民表示谅解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行为,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经测量,被告人时某某引起失火的总面积为320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为211.5亩。经对涉案油松进行价格评估,油松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3日价格为30.9878万元。

事发后,被告人时某某积极寻求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捕经过;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林某甲、王某甲、程某甲、林某丁、张某甲、王某乙、林某乙、杨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程某乙、刘某乙、姜某甲、张某丙、翟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现场照片4张;

5.油松价格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位置图、证明、现场照片、区域自动气象站数据;

7.谅解书、证明、告知书、王某戊依法请求赔偿申请书一份;

8.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事发后积极寻求救火,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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