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乡**村**屯**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观景苑菜场被害人赵某某、章某某经营的烧烤摊,持甩棍无故殴打赵某某头枕部及其妻子章某某,后被告人被赵某某制服并被处警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章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肖煜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作案工具甩棍1根现扣押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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