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镇**街**号**区**号楼**单元**号。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肖某某(男,26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用拳殴打肖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后又踢踹其脸部,致其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时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惠
检察官助理:贾方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出租房,联系方式:15210******;
2.全部案卷3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无扣押、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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