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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在霸州市**乡**村薛某甲家中,因家庭矛盾,用拳击打薛某甲时,将站在薛某甲旁的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时某某到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薛某乙、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书、申请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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